商标权争议,助力原告赢得商标专用权
最新修订
2023-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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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代理律师:王厚影
案件类型:知识产权
一.案件背景
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0年申请将本案争议商标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并于2013年进行了续展,直至原告依法准备为争议商标办理续展手续时,才发现被告的上述行为。随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希望其能配合原告进行更正,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虽然争议商标被错误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由于原告并未将争议商标作价出让,故被告不具备获得争议商标的权利基础,该商标专用权仍应当归原告享有。因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请如前。
二、律师切入点
1.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原告对某酒厂的组建、经营方针的调整与国务院关于供销合作社改革的相关文件精神相符合,其系某酒厂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对某酒厂包括受让取得的“某”商标等资产享有相应权利,因此,原告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某”商标有权就归属问题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原告对某酒厂委托拍卖标的是否包括“某”商标等无形资产
首先,原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以其提供的资产清单进行评估,作为资产公开拍卖的价值参考,会计师事务所对某酒厂的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在用低值易耗品共四项物品评估价值为97万元;然后,委托拍卖公司对某酒厂的固定资产进行拍卖,并于2006年协商确定保留价为86万元。由此可见,无论县委常委会会议精神,还是原告委托评估、拍卖标的保留价的确定均不涉及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
3.“某”注册商标是否归属于原告
某酒厂于1980年将具有传统意义的“某酒”申请注册商标后,一直使用“某”商标进行生产经营,持续使用某酒厂受让的“某”商标,使得已经承载民族传统酿造工艺和文化的“某”商标获得提升价值。在商标价值因使用而提升过程中,商标使用者经历了经营方式的调整,但经营方式的调整并不必然导致财产所有权改变。某酒厂由某银公司承包经营时,原告与某银公司明确约定:原告对某酒的商标和生产工艺专有;某酒厂改制时,原告产权转让标的限于某酒厂固定资产,并不涉及商标。
三、判决结果
为原告争取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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